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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30
更新时间:2023-12-17 10:40:56作者:51data
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
(2011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8号)
《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于2022年7月29日经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公布修订后的《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2022年7月29日
穆璐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系统建设
第三章教育和培训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和职业能力,推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民教育培训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教育培训,是指对农民进行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农业职业技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创业能力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民的教育、培训、监督管理等有规定。以这些规定为准。
第三条农民教育培训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资源共享、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教育培训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人民政府召集,由农业农村、人社、教育、科技、发展改革、财政、住建、水利、林草、乡村振兴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联席会议的日常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联席会议负责审查农民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安排全部资金用于农民教育培训;指导各部门组织开展农民教育培训,综合协调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研究解决农民教育培训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教育培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农民教育培训政策,加大对农民教育培训的投入,引导农民参与教育培训,鼓励和支持农民创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教育培训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民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
人社、教育、科技、发展改革、财政、乡村振兴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教育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农民参加教育培训,协助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做好农民教育培训工作。
第七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或者支持农民教育培训。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人民社会团体和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农民教育培训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和农业职业技能培训政策;会同人社、教育等行政部门。制定农民创业能力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社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政策,制定农民教育培训专职教师职称评定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通过接受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实现技能转移的农村初高中毕业生就业政策。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科技成果推广示范的农民教育培训计划。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村振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人才培训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民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支持农民教育培训的措施;指导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编写制作培训教材和视听资料。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农民教育培训的指导,优化教育培训资源,开展有特色、有针对性的农民教育培训。
第十八条从事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与教育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合格教师、技术队伍和场所。
第三章教育和培训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组织开展农业技能培训、返乡创业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培养有文化、懂技术、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农村实用人才和创新创业带头人。
第二十条农民教育培训应当突出重点,分类实施。在开展先进适用农业技术、农业职业技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和农民创业能力教育培训的同时,开展科学文化、法律政策、权益维护、安全生产、卫生健康、文明素养等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农民教育培训可以采取定点集中、现场示范、参观考察、进村入户、订单培训、定向培训、在职实践、校企合作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农民培训期间的安全管理;
(二)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育培训场所和生活设施;
(三)制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
(四)加强对农药、兽药、农业机械、农业机械、设施设备和实验仪器使用和操作的监管;
(五)接受有关部门对训练场地、训练设施、实验仪器和操作规程的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开展农民教育培训和农村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农民自愿参加教育培训,自主选择教育培训机构和培训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参加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农民免费参加政府组织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八条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在组织农民培训时,应当科学、客观地介绍产品的功能,不得虚假宣传或者夸大产品的功能。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对承担政府教育培训任务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督促培训机构纠正发现的问题。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拨付农民教育培训经费,并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提高培训资金的效率。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私分、挤占、截留、挪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政府教育培训任务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向农民收取培训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民教育培训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